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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理论

国天再审胜诉案件:工亡赔偿中,诉辩双方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博弈

文字:[大][中][小] 2022-01-10     浏览次数:742    

作者:音政军律师  18856062070
案件基本情况

2016年上半年陆某在安哥拉本格拉省洛比托海关项目工地从事油漆工工作,2016年5月20日陆某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伤,于次日死亡,经当地卫生部门诊断死亡原因为突发疾病导致心跳和呼吸骤停死亡。2017年2月,陆某近亲属沈某向合肥市瑶海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合肥市瑶海区人社局于2017年5月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人单位安徽某劳务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7年12月作出行政判决,判决驳回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后用人单位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认为沈某提供的材料相互之间不能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力不足,不能达到陆某与安徽某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于2018年6月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2019年,沈某向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确认陆某与安徽某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仲裁裁决确认了陆某与安徽某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嗣后,用人单位不服仲裁裁决,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与陆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院审理后判决陆某与安徽某劳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沈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20年,沈某依法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要求撤销原一审、二审生效判决,确认陆某与安徽某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查,于2020年12月作出再审裁定提审本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开庭及多次谈话,于2021年11月作出再审判决,判决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确认沈某与安徽某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分析

对于工亡案件,申请工伤认定是前置程序,而工伤认定的提起必然涉及到劳动关系的存在与否。本案中,陆某在国外突发疾病死亡,尸体迁葬回国后大量能够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几乎遗失,加之用人单位还心存规避法律赔偿责任的心思,对于死者家属来说,想要通过司法途径确认存在劳动关系更是雪上加霜,为此只能尽量收集碎片化的信息去维权,难度之大是可想而知的。

本案通过再审判决确认了陆某与安徽某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续再去申请工伤认定就没有任何障碍了,接着再申请工亡赔偿金也就游刃有余了。虽然整个程序时间跨度有五年之久,从行政诉讼一、二审到申请劳动仲裁,再到劳动争议一、二审和再审,累计走了6个程序,但是最终结局还是完美无暇的。


诉辩焦点

1、对于用人单位而言,没有一组直接证据能够证明陆某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购买社会保险,包括劳动报酬也不是通过用人单位的名义发放的,恰恰陆某的工资是以国外海关项目总施工方的名义转至陆某本人银行卡中的,据此用人单位一直在否认招录陆某的事实,在庭审中也一直在强调陆某是海关项目总施工方雇佣的劳务人员。最为重要的一点,用人单位手中拿了一张王牌,就是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的行政判决书,在该份判决书中明确载明了沈某申请工伤认定的全部材料不能形成证据链,达不到证明陆某与安徽某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对于生效判决书中已经认定的事实,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该项事实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手持的这张王牌就是确认劳动关系案件中法院裁判的依据。

2、对于沈某而言,所有能够证明劳动关系的碎片化证据材料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已经提供过了,所以在确认劳动关系案件中是没有新证据提供的。其一是沈某找了与陆某同去安哥拉本格拉省洛比托海关项目工地的工友,让他们出具证言及相关证明材料,这些工友是与安徽某劳动公司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但是没有购买社保,全部工友的工资都是以国外海关项目总施工方的名义转至工人本人银行卡中,其实总施工方是代替安徽某劳务公司发放工资的,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农民工工资得以顺利发放。其二是这些工人都是同一班组的工友,在同一张考勤表接受考勤,而且提供的劳动都是安徽某劳务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三是我们表达了不能以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理由就是行政诉讼与劳动争议案件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举证责任上也是有很大差别的,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主要在行政机关,而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主要在用人单位,在本案中,只要沈某尽到了初步举证责任即达到证明目的了,如果用人单位不能提供反证推翻举证事实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对于笔者而言,在确认劳动关系案件中,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及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不确认陆某与安徽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很大程度就是受到另案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的影响。在再审审理中,代理人多次与省高院承办法官沟通,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其实是存在问题的,行政案件的审理应当仅限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合理性等审查,而该份行政判决书将陆某与安徽某劳务公司之间的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写进判决书,撇开认定该项事实是否正确、准确,这显然存在越权审理的情形,如果该份行政判决是一份有错误的生效判决书,那么其他法院继续参照该份判决审理案件的话,岂不是一错再错了?庆幸的是,省高院的承办法官采纳了代理人的看法,没有再参照安徽某劳务公司手中的王牌裁判案件。

案件结论

法院裁判案件始终坚持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由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给我最大的感触是,五个年头,六个审理程序,只要委托人不轻言放弃,律师坚决捍卫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正义也许会迟到,但永远不会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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